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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高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45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陕西省洛南县**镇**村**组。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9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固镇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高某某、罗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盗窃罪

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系被害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经预谋后,采用由高某某负责进入被害单位的废料仓库,使用小推车将废铜线秘密运出,再由吴某某负责将废铜线运至被害单位的食堂边垃圾堆放处并负责联系销赃的手段,先后共同窃得被害单位放于该仓库内的共计价值人民币32164元的废铜线(铜含量94%以上)748公斤。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OPPO A7X手机1部、iphone11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等物证(均系照片);

2.生产废料回收记录、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对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8月2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间,至苏州市吴江区**镇**社区**路**号苏州**电子有限公司食堂边垃圾堆放处,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先后共收购了吴某某、高某某共同盗窃的共计价值人民币32164元的废铜线748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OPPO A7X手机1部、iphone11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等物证(均系照片);

2.生产废料回收记录、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对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罗某某均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罗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罗某某的违法所得,均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  琴

检察官助理  王婧娴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于苏州市吴江区**镇,联系电话:13506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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