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1081986********,汉族,中专文化,上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团队长,户籍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93********,汉族,中专文化,**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公司于2016年11月注册成立,注册及办公地址位于本市静安区**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阎某某(另案处理)。2017年至2019年,阎某某以**公司为平台,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理财产品,承诺保证本金并支付固定年化利息,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8月入职**公司担任业务员;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担任**公司团队长。经审计,被告人吴某某本人及下属团队以上述方式吸收资金共计2138万余元,未兑付金额2112万余元。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担任**公司业务员。经审计,被告人高某某以上述方式吸收资金共计302万余元,未兑付金额297万余元。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高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后在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证实**公司未取得开展吸收资金业务相关资质。
2、证人蒋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以**公司为平台,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3、同案犯阎某某、沈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在**公司的任职情况。
4、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5、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与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冬莹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审计报告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换押证》两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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