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 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0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路**号。2018年2月6日因赌博被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6261977********,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地福建省东山县,住福建省东山县**镇**村**号。2012年11月9日因赌博被东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变更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高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经介绍认识被告人高某甲,后双方约定吴某某占股80%、高某甲占股20%。由被告人高某甲提供赌博场地,被告人吴某某准备“十二生肖”画布、“十二生肖”骰子作为赌博工具,于2019年2月16日至20日在东山县杏陈镇高陈村开设赌场,由被告人吴某某当庄,以摇骰子的形式供他人进行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1020元,现场查扣赌资人民币2491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2月20日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高某甲于2019年2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据保全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高某乙、黄某某、高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 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进行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高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8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丽生
检察官助理:蔡丽珊
2020年4月9日
附:
1.两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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