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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19〕50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村**栋**单元**室。2016年7月,因犯抢夺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拘役四个月;2017年8月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月因吸毒被南昌市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11月1日因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乡**村**号。2018年5月,被告人魏某某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罚款;2018年12月因盗窃和吸毒被南昌市西湖公安分局治安拘留二十天;2019年8月13日,因盗窃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和李某某商议由李某某出钱吴某某前去购买毒品用于吸食。李某某又叫来被告人魏某某骑车带被告人吴某某到**巷找"包头"购买了0.4克海洛因后,回到李某某位于青云谱区朱姑桥梅村的出租房内,三人使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18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拿着李某某的银行卡取钱后到**巷找"包头"购买了0.5克海洛因,回到李某某位于青云谱区朱姑桥梅村的出租房内,二人使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3、2018年7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魏某某拿着李某某给他们的银行卡取钱后,到**巷找"包头"购买了0.4克海洛因,回到李某某位于青云谱区朱姑桥梅村的出租房内,三人使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立功情况说明等书证;
李某某的证人证言;
被告人吴某某、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李某某等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以盈利为目的,先后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六十八条、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以盈利为目的,先后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礼扩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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