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四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99********,汉族,中专文化,泰州市姜堰区**公司**,住泰州市姜堰区东方明珠**幢**室(户籍所在地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2000********,汉族,大专文化,泰州市姜堰区**员工,住泰州市姜堰区**(户籍所在地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下午,陈某某(17岁,另案处理)因被害人高某某(16岁)与其女友刘某某(14岁,另行处理)QQ聊天等事宜而对高某某不满,遂冒充刘某某将高某某约至泰州市民兴实验中学附近,并纠集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纠集被告人黄某某,欲殴打高某某并向其索要钱款。当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及陈某某、刘某某、窦某某乘坐被告人黄某某所驾驶轿车共同赴约,由刘某某、窦某某将高某某带至泰州市民兴实验中学附近一巷内。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及陈某某随即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对高某某进行殴打,并向其索要钱款,遭拒,后三人又向高某某强行索得苹果牌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700元)。被告人黄某某将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80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及陈某某平分。
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及同案犯陈某某已共同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及同案犯陈某某、涉案人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提取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纯青
2020年11月7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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