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4〕9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镇**村**村,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村**巷,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月2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中山中路1号院4幢宿舍楼下楼梯口处,发现覃某某停放的电动车未拔钥匙,便将电动车的钥匙拔走,并打电话将被告人吴某某叫来,被告人吴某某用被告人黄某某交给其的钥匙将覃某某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广州长威牌TDR-10Z型电动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1)受案件登记表、(2)抓获经过、(3)立案决定书、(4)户籍证明、(5)电动车专用发票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1)价格鉴定结论书、(2)鉴定意见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2)现场勘查笔录、(3)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他们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李春伟
2014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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