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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黄某某等人诈骗、敲诈勒索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319*****,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昆明市西山区**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女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4-****,独龙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小组,因涉嫌诈骗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6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1*****,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住四川省广安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女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2******,汉族,专科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住玉溪市澄江县*******,因涉嫌诈骗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谭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2******,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性,19****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2****,汉族,小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诈骗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19年5月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19*****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10******,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住重庆市万盛区******,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2******,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诈骗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301******,汉族,小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诈骗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住四川省遂宁*****,因涉嫌诈骗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3******,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3*****,汉族,高职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办事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向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323*****,汉族,小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市,住重庆市南川市*******,因涉嫌诈骗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女性,19*****日出生,其他证件号码01,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市,住重庆市南川市区********,因涉嫌诈骗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华某某,曾用名(华某甲),女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3*****,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因涉嫌诈骗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汉族,小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因涉嫌诈骗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19年5月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因涉嫌诈骗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9年5月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寿某某,(曾用名寿某甲),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1*******,汉族,专科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住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女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8*****,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云南省曲靖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布依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昆明市西山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2*******,汉族,专科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女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住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阮某某,男,1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身份证号530129******,公司职员,群众,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男,1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身份证号500225*******,公司职员,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现住:重庆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车某某,女,1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身份证号530422******,公司职员,群众,户籍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现住:昆明市西山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19*****日生,身份证号431281****,小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湖南省****,现住湖南省*****;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日生,身份证号510723*****,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四川省*****;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余某某、谢某、龚某某、谭某、周某、杨某、顾某某、杨某、陈某、华某某、吴某某、寿某某、曾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李某、阮某某、唐某、车某某、何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黄某、徐某某、陈某某、向某、黄某、吕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1日、12月6日第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7日、2019年11月22日、201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已起诉)。2015年6月17日晏*(已起诉)任公司经理。公司登记地址:昆明市西山区环城西路****;2017年9月2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晏**变更为张**(已起诉),公司经营范围:汽车及汽车配件销售、机动车事务代理、商务信息咨询、经济信息咨询。“贵州***销售有限公司”原法人之一李**,股东胡**、经理银***、董事晏**。“贵州****销售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6日,公司法人徐**(已起诉),公司经营范围:汽车销售、汽车配件、汽车经纪服务、代办年审、新车上牌、二手车交易。公司记地址:昆明市西山区**路**号**幢12层4号;“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贵州**销售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实为一家公司,“贵州**销售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分为业务部、调查部、文员部、财务部、证照部,公司的贷后部隶属于“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业务部负责人兼公司法人张某某。调查部负责人李**(已起诉);文员部负责人林*(已起诉)。证照部严**(已起诉)、财务部负责人向**(已起诉);贷后部负责人何**(已起诉)。该公司工作流程:业务部与各汽车销售点联系业务搜集客户购车及个人信息,调查部(风控部)负责上门调查客户偿还贷款能力与客户财产,并与客户签订一系列空白合同、安装车辆GPS、扣押客户《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钥匙,收取“下户费”、“调查费”等,检查客户资料以发现客户贷款缺失的必需资料告知文员部客户缺失哪些贷款必需资料;文员部负责补填合同文本信息,根据调查部确定的客户贷款所缺资料与证照部对接制作虚假银行流水、结婚证、房权证、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贷后部负责对客户进行催收、扣车、谈判索要“违约金”、“拖车费”等事宜。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贵州**销售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融资担保业务自2013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贵州**销售有限公司)为4270人次从事融资担保业务,从中国农业银行昆明**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昆明**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贵阳**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贵阳**支行获取客户贷款937151607元人民币,垫付客户购车款904051226.92元人民币。同时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贵州**销售有限公司)采用欺骗的方式,与客户签订一系列空白合同及委托书,制定不利于客户的协议,通过调查部、文员部、证照部使用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擅自篡改客户贷款金额,获取以客户名义办理的大额度授信信用卡后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授信金额全部划走,划走的钱款中被该公司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折抵垫付客户的车辆尾款用于公司的经营资金,一部分被该公司以保证金、上户保证金、调额费等名目扣留作为公司利润。之后由公司贷后部以客户有“违约”行为,以客户没有在指定地方购买保险、还款逾期等理由肆意认定客户“违约”,以此为借口据退并没收客户保证金,或利用事前安装在客户车辆上的GPS定位器及非法扣留的客户车辆钥匙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客户的车辆开走藏匿、或者直接对客户实施威胁后将客户车辆抢走开回公司藏匿在昆明市区内租用的**制药厂后院内的停车场内,以对车辆进行变卖、结清尾款才能取回车辆的方式相威胁,对客户索要“违约金、信誉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严重侵害了客户生命财产安全。

经查实具体27起案件实施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在2014年4、5月份以150万元在**港购买了一辆路虎览胜车(车牌号:云******)。之后由云南**汽车销售公司业务员即被告人谢**承接该笔业务,随后**公司派出调查员即被告人唐**与陈某某签订多份空白贷款合同,由云南**公司向陈某某垫付663950万元,之后在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司将陈某某的贷款金额篡改至76.6万元,由文员即被告人余**完成陈某某的贷款资料整理抄写后向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授信额度为76.6万元的信用卡。在获取陈某某的贷款款项后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该笔76.6万元款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67.395万元进入公司24022101*****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路支行账户用于折抵为陈某某的贷款垫款,一部分以收取保证金、担保服务费、业务代收、代缴费、其他暂收等明目扣取了91970元作为公司利润于2015年1月8日经公司出纳即被告人李**之手转至重庆**销售有限公司310021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2017年11月21日陈某某及家人到**公司要求退保证金时,何**(已起诉)以不购买指定保险为由拒绝退款。

2、2016年8月被害人包某与其丈夫刘某某用牌号为:云**的福特蒙迪欧轿车作为抵押向被告人付**(已起诉)工作的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抵押车辆贷款。经**公司业务员付**联系**公司调查员即被告人杨**,由被告人杨**冒充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到包某家中签订多份空白贷款合同,并在家门口和店铺拍照后收取了800元的调查费离开。**公司先行垫付了包某的贷款7.46万元,该笔款项于2016年9月6日由**公司支付到业务员付某某的工商银行卡6212882***上,之后又由付某某手机转账6.801万元给包某,包某发现贷款金额与实际到账金额不符便向付某某询问,付某某解释为扣除了GPS安装费、评估费、手续费及他们公司的利润返点。之后**公司文员即被告人陈**完成包某的贷款合同抄写及资料完善后以包某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贵阳市**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3***的大额度授信信用卡。贵州**销售有限公司在获取该信用卡后一次性将授信金额8.03万元刷走,又通过2402005***的工商银行贵阳市**支行账号转至**公司250212***的工商银行昆明市**路支行账号,获取该笔资金后**公司将该笔资金分为两部分,一笔7.46万元用于折抵包*的贷款垫款,一笔5700元以调额金额、GPS等名目扣留作为公司利润,至2017年2月15日经**公司出纳李*之手转至李*622208250*工商银行账号。包某自2016年10月开始还款,至2017年5月包某仍未收到贷款合同遂停止还款,至2017年6月刘某某驾车行至宣威市**对面时被被告人叶**、张**、陈**、丁**(已起诉)驾驶的车辆故意追尾并强行将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抢走。之后包某来到昆明市**公司与被告人何**(已起诉)协商要回车辆一事,何**以扣押的包某的车辆相要挟要求包某一次性结清5万余元贷款尾款并交纳8000元违约金、1万元上门收车费,每天3000元的停车费共计2万余元,才能取回车辆,谈判无果包某离开**公司。

3、2017年8月份被害人邓某某的亲属到文山市**汽车城以贷款方式购买一辆野马牌T70越野车,车价8.28万元,野马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SA121B***,临时号牌:云**。邓某某付款3.8万元车辆首付和保险费后邓某某将车辆提走,车辆尾款由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打款58140元至该公司业务员马**(已起诉)的工商银行账户6212262****,再由马**为邓某某垫付车辆尾款。该笔贷款业务由文山市**城联系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马**为邓某某办理,马**承接该笔贷款业务后,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派出调查员即被告人顾**到邓**家中为其办理贷款,并与其签订多份空白贷款合同,由**公司文员李**(已起诉)整理贷款资料并抄写完成贷款合同后在邓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贷款金额篡改至6.38万元后向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贵阳市**支行申请办理6.38万元的大额度授信信用卡62223********。在获取信用卡后将信用卡的授信金额一次性划至贵州**销售有限公司,再转至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纳李**工商银行账户(6212882**)上,款项到达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后被该公司分作两笔,一笔58140元用于折抵该公司先期为邓某某支付的车辆尾款垫款,一笔5560元被该公司以调额服务费、调额GPS、调额调查费收入、担保服务费、上户抵押保证金等名目扣留作为公司利润。至2017年9月14日邓某某贷款购买的车辆停放于文山市****1单元楼角处被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派出的人员叶**、陈**(已起诉)盗走。随后邓某某电话联系了唐**,唐****告知其车辆是被拖走的,邓某某联系了来其家中与其签订贷款合同的**公司调查员顾**反映车辆被拖走一事,顾**称他们会尽快处理,至2017年9月18日**公司联系邓**称贷款已办好,让其于2017年9月25日前将贷款付清,邓某某拒绝付款。

4、被害人邓某某于2016年11月25日经赵某介绍,向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保的贵州工商银行**支行办理车辆贷款,购买了一辆进口JEEP牧马人汽车(车价33.65万元)。该笔业务由云南**公司业务员即被告人谭**联系,之后由云南**公司调查员马**(已起诉)为其办理贷款手续,并与邓某某签订多份空白贷款合同,由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邓某某向会泽县宏业汽车城垫付车辆尾款201020元,由业务员谭利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会泽县宏业汽车城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1900***,转账金额为:20万元。由云南**汽车销售公司文员杨**(已起诉)抄写完成贷款合同及资料后在邓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邓圣杰的贷款金额篡改至219900元,并向中国工商银行贵阳**支行申请办理了大额度信用卡,在获取邓某某的贷款款项后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该笔219900元款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201020元进入公司工商银行昆明市**路支行基本账户(250212*****)用于折抵为邓某某的车辆垫款,一部分以调额金额、担保服务费、上户抵押保证金等名义扣留邓某某的贷款18750元作为公司利润于2017年2月15日经公司出纳李***在逃)之手转至李***62220825******的工商银行账号。至2017年5月25日,邓某某因个人原因,未按期还款,2017年6月15日,邓某某的亲属邓胜伟驾驶车辆行至***被云南*公司的米**、丁**(已起诉)、被告人吕***强行控制并抢走。2017年6月19日邓**来到**大厦与何**,胡**(已起诉)谈判。何**,胡**以车辆逾期还款,以非法扣押的车辆相要挟,要求邓某某支付违约金3万元和1万元停车费,扣车费5000元,并要求邓***一次性还清余下贷款。

5、2017年2月,被害人冯某某在文山县***汽车4S店准备购买一辆橘黄色野马牌越野车(车辆识别代号:LSA1****),车价9.38万元。车辆首付4万。2017年9月经陈某某介绍,由云南**公司的业务员马**承接该笔业务,由云南**公司的调查员即被告人顾**到冯某某家中让冯某某、陈某某签订了空白的贷款合同,并口头约定贷款5万元。之后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文山县**汽车4S店打款5.04万元。由云南**汽车销售公司文员杨**(已起诉)抄写完成贷款合同及贷款资料后在冯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冯某某的贷款金额篡改至5.59万元,并向中国工商银行贵阳**支行申请办理了大额度信用卡5.59万元,在获取冯明月的贷款款项后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该笔5.59元款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5.04万元进入公司出纳李莉的工商银行账户(621288*****)用于折抵为冯某某的车辆垫款,一部分以调额服务费、调额GPS费、调额调查费、担保服务费、上户抵押保证金等名义扣留冯某某的贷款5450元作为公司利润。后冯某某的车辆在文山市**体育馆附近被云南**公司的胡**、丁**、肖**、张**、米**(已起诉)抢走,车辆被抢走后陈某某联系了对方留下的一个电话号码,对方称要陈某某一次性把银行的钱还清才能将车还给陈****。

6、2016年9月份被害人韩某某在楚雄市***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黑色奔驰CLE越野车,车价87.6万元。首付29.6万元,贷款58万元。楚雄市**汽车销售公司联系了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即被告人曾**承接韩**的贷款业,并派出调查员即被告人韩**到韩**的家中家访以查看韩**的贷款资质后与其签订多份贷款合同。之后由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先期为韩某某垫付车款58万元,由**公司文员龚**抄写完成贷款合同及贷款资料后又以韩某某妻子张某的名义将贷款金额篡改为64.67万元,之后以伪造的贵州**销售有限公司首付款收据等材料向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支行贷款。贵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获取以张某名义办理的大额度授信信用卡(卡号:6222*****)后将授信额度全部划走,该笔款项被分为两部分,其中58万元用于折抵**公司先期为韩某某垫付的车款,一笔51830元被**公司以调额费的名义扣留作为公司利润,至2017年2月15日该笔利润经公司出纳李**转至李**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208*****)。至2017年10月26日因韩某某贷款逾期还款,**公司派出员工陈**、丁**(已起诉)根据该公司安装在韩某某车辆上GPS在楚雄市找到并盗走车辆开回昆明。2017年10月27日***公司人员短信通知韩某某到昆明来处理此事。2017年11月1日韩某某来到昆明市西山区***大厦内的**公司与何**协商处理车辆被拖走一事,被何**以信誉损失为由向韩某某索要8万元,双方协商无果,韩某某离开该公司。至案发后民警在**公司租用的停车场内查获了韩某某的黑色奔驰越野车(云****。

7、被害人李某某于2016年5月中旬在丽江市***汽车销售中心购买一辆棕色宝马X1越野车,车价27.8万元。经车行工作人员彭**介绍后以贷款方式购车,由云南**汽车销售公司业务员即被告人唐**承接该笔业务,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派出调查员即被告人周**的贷款资质进行了调查,并与李某某签订多份空白贷款合同,由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李某某向丽江市**汽车销售公司垫付车辆尾款15.227万元。由***公司文员平***(已起诉)抄写完成贷款合同及贷款资料之后经云南***汽车销售公司内部篡改,将李某某的贷款金额篡改至16.9万元并伪造了李某某向***公司支付7.1万元车辆首付款的付款证明向中国工商银行贵阳**支行申请办理了大额度信用卡62223******。在获取李某的贷款款项后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该笔16.9万元款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152270元进入公司账户工商银行昆明市**路支行基本账户(25021235092********)用于折抵为李某某的车辆垫款,一部分以GPS费用,业务代收费、服务费、代缴费、上户保证金、等名义扣留李某某的贷款16650元作为公司利润经公司出纳李某某转至李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62220825020********)。至2017年3月份因资金问题李某某还款逾期,于2017年4月7日李某某独自驾车行至鹤庆县**旧址途中被云南**公司的胡伟、吴勇(在逃)、米冬冬、丁军、吕天生抢走。之后李某某打款7343元打入罗某某账户(62122625020********)后仍未得到消息,2017年12月李某某来到方舟大厦**公司找到**公司何某某谈判,何某某要求李某某必须交纳20万元才能取回车辆,谈判无果后,云南**公司就私自处理了李某某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3900元)。

8、2014年9月被害人刘某某在会泽**汽车城购买一辆白色起亚K3轿车,车价13.88万元,由云南**公司业务员即被告人谢斌承接该笔车辆贷款业务,由**公司派出调查员李德全(已起诉)与刘某某签订多份空白贷款合同。之后云南**公司为刘某某向会泽县**汽车城垫付车辆尾款68005元。由云南**汽车销售公司文员杨某某(已起诉)抄写完成贷款合同将刘某某的贷款金额篡改至83000元,并向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支行申请办理了大额度信用卡(卡号:62599600********),在获取刘某某的贷款款项后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该笔83000元款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68005元进入公司在农业银行昆明**路支行的一般账户(240221010********)用于折抵为刘某某的车辆垫款,一部分以GPS费用、保证金、担保服务费、业务代收费、代缴费、其他暂收等明目扣取了14915元作为公司利润于2015年1月28日经公司出纳即被告人李某某转至重庆**汽车销售有限工商银行账号(31002109090********)。至2016年8月,刘某某未能按时还款,刘某某的车辆在会泽县**小学旁被云南**公司的人抢走。之后云南**公司要求刘某某支付罚金、垫款、银行欠款、拖车费、保管费等共计4万余万交付给**公司才能取回车辆。刘某某与**公司谈判无果,之后**公司就私自把刘某某的车辆变卖,但何某某却称其不知车辆的下落,让刘某某走司法途径解决此事。

9、2017年10月份,被害人刘某某到丽江市**汽贸城万众车行购买一辆吉利帝豪GS越野车,车价9.78万元。由云南**汽车销售公司业务员即被告人唐果承接该笔业务,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派出调查员即被告人阮某某对刘某某的贷款资质进行了调查,并与刘某某签订多份空白贷款合同,由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刘某某向丽江市**汽贸城**车行垫付车辆尾款66000元。由**公司文员杨某某(已起诉)抄写完成贷款合同及贷款资料后经云南**汽车销售公司内部篡改,将刘某某购车的吉利帝豪GS越野车车价篡改至9.98万元,并将贷款金额篡改至7.81万元并伪造了刘某某向**公司支付2.58万元车辆首付款的付款证明向中国工商银行贵阳**支行申请办理了大额度信用卡(卡号:62223300********)。在获取刘某某的贷款后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该笔78050元款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7.1万元进入公司总经理徐某某工商银行账户(62220824020********)用于折抵为刘某某的车辆垫款,一部分以其它费用、担保服务费、上户抵押保证金、调额卡费、调额调查费收入、调额GPS费、调额服务费等名义扣留刘某某的贷款70500元作为公司利润。刘某某在2017年12月还款初期,发现信用卡预留的手机号码不是其本人的手机号码且云南**公司多次不给刘某某贷款合同,于当月停止还款。2018年1月9日刘某某的车辆被贵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人陈某某、安某某、朱某某(已起诉)拖走。2018年1月10日云南**公司要求刘某某交3万元押金到贷款公司才能取回车辆,等贷款还完后才能取回该笔押金,但其中还要留下1万余元作为风险费,最后谈判无果。

10、2015年10月被害人聂某某向昆明市**广汽吉奥4S店的史某某购买一辆蓝色吉奥越野车,车价9.8万元。后由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杨某某(已起诉)承接了聂某某的贷款业务。随后**公司派出调查员李某某到聂某某师宗县的家中对聂某某的贷款资质进行了调查,与聂某某签订了多份空白贷款合同。由**公司文员即被告人陈某某抄写完成贷款合同及贷款资料后贷款金额被**公司擅自篡改为9.43万元,以此向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3300********)的大额度授信信用卡,贵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获取信用卡后一次性从该信用卡内划走9.43万元,又将该笔款项转至**公司,获取款项后**公司将该笔款项分为两部分,一笔8.68万元用于折抵**公司先期为聂某某车辆的垫付的垫款,一笔7500元以调额金额、调查费、上户保证金等名目扣留作为公司利润,至2017年2月15日被**公司出纳李某某以利润形式转账至李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62220825020********)。至2017年3月,因史某某无钱继续偿还聂某某的车辆贷款便停止了还款,在**公司数次电话催要无果后,至2017年8月聂某某的前妻陈某将车辆开至师宗县公园旁时被**公司员工米某某、肖某某、张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已起诉)抢走,次日聂某某接到**公司电话称因聂某某车辆贷款逾期未还,才被贵州**公司拖走,并让其交款两万元到贵州**公司后才能要回车辆。至2017年10月聂某某与朋友蒋某某、史某一起来到昆明市西山区**大厦贵州**公司与贷后部经理何某某就要回车辆一事谈判,何某某要求聂某某先交款两万元,由聂某某微信转账6000元给史某某,蒋某某微信转账1.4万元给史某某,史某某当面将2万元转账给**公司出纳罗某某(已起诉)。交款后何某某再次要求聂某某结清车辆贷款尾款7.8万元才能将车开走,协商无果后聂某某等人离开**公司。至案发时车辆仍被**公司扣押在该公司租用的停车场内。

11、被害人严某某2016年9月在大理市**店购买了一辆黑色奔驰S320轿车,车价98.8万元。由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杨某某承接该笔贷款业务,之后**公司派出调查员即被告人周某某为严某某办理了汽车抵押贷款,与其签订多份空白合同。之后严某某的交通储蓄卡(62226253900********)收到了业务员杨某某的农业银行卡(62220825020********)于2016年8月5日分十次共计转入的46.82万元贷款,同时收到了一张用于还款的工商银行信用卡(62223300********)。后由**公司文员平某某(已起诉)抄写完成贷款合同及贷款资料后经**公司内部篡改,将严某某的贷款金额篡改至52.5万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贵阳**支行申请办理了大额度信用卡(卡号:62223300********)。在获取严某某的贷款款项后贵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该笔52.5万元款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486470元进入公司工商银行基本账户(25021235092********)用于折抵为严某某的贷款垫款,一部分以业务代收款、GPS代缴费、上户保证金、担保服务费等名义扣留严某某的贷款38450元作为公司利润于2017年2月15日经公司出纳李某某之手转至李某某工商银行账号(62220825020********)。

12、被害人杨某青于2017年02月05日在大理南涧县**车行通过贷款购买了一辆价值139800元白色本田炫威,当时贷款时由车行王某某代杨某青向贵州**汽车销售公司进行贷款,由贵州**汽车销售公司的业务员杨某某承接该笔业务,并派遣调查员即被告人杨某某帮杨某青办理贷款业务,并且签订了多份空白合同,之后由贵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杨某青向车行垫付车辆尾款97220元。后由**公司文员段某某(已起诉)抄写完成贷款合同和贷款资料之后经贵州**汽车销售公司内部篡改,在杨某青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杨某青的贷款金额篡改至10775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贵阳**支行申请办理了大额度信用卡107750元。在获取杨某青的贷款款项后贵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该笔107750元款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97220元进入公司工商银行账户(25021235092********)用于折抵为杨某某的车辆垫款,一部分以调额金额、调查费、GPS费用、上户抵押保证金等名义扣留杨某青的贷款10530元作为公司利润。2017年9月28日杨某青逾期一天,贵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派出员工叶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米某某、陈某某(已起诉)将杨某青的车辆从南涧县盗走进行非法扣押。后贵州**公司云南分公司何某某及胡伟等人分别两次要求杨某青交付违约证金30020元才将车辆赎回,其中29450元被**公司将分为三部分,一笔1000元被**公司用于该公司人员到南涧县收扣杨某青车辆的花费冲销,一笔1万元被用于追加保证金,一笔18450元被作为该公司的催收收入进入公司利润。之后在2018年01月31日由于杨某青还款存错了银行卡,再一次将车辆开走,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再次要求受害人一次性还清欠款,并支付其他违约费。破案后在**制药厂查获该车。

13、被害人杨某和于2014年8月初到丽江市**物资总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以贷款方式购车。经与该公司销售人员吴某松商谈,车价定为24.08万元。杨某和于2014年8月7日向**汽车销售分公司支付1万元预付车款,经吴某松介绍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即被告人唐某为杨某和办理车辆贷款,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经唐某个人工商银行账户62220825020********打款141920元为杨某和购买的车辆进行垫款。垫款后,唐某与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调查员黄某某(已起诉)到杨某和位于丽江市的家中入户调查贷款资质并收取杨某和4000元上门手续费后又与杨某和签订多份空白贷款合同,同时要杨某和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39781********)将来用于偿还贷款。由**公司文员即被告人吴某某抄写完成贷款合同及贷款资料后擅自将贷款金额篡改为16.5万元,并以杨某和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支行办理大额度授信信用卡一张(卡号:62599600********)。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获取农业银行发放的杨某和的信用卡后将该卡授信金额全部划走,分为两部分,一部分141920元用于折抵为杨某和支付的车辆垫款,一部分23000元以其它暂收、保证金、担保服务费、业务代收、代缴费名目化作公司利润,于2015年1月28日经公司出纳李某某转账至重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商银行31002109090********的账户。至2015年6月份左右,**公司一名女性工作人员电话要求杨某和在杨某和没有收到还款信用卡之前贷款需偿还至62599600********的银行卡内,但杨某和一直都在向唐某要求其办理的农行卡内还款,遂拒绝该女子的要求。至2015年8月5日上午9时许,**公司派出人员即被告人向某、黄某某、黄某某、肖某(在逃)以杨某和三个月未还款为由将车辆开回昆明市非法扣押,后被**公司人员以不交钱就变卖扣押的杨某和的车辆相威胁敲诈勒索了人民币4.4万元。

14、被害人姚某某于2014年12月在文山市**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一辆奔驰ML320越野车(云******),车价76.8万元。姚某某以贷款方式购买车辆,由云南**汽车销售公司业务员即被告人何某某承接该笔业务,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派出调查员李某某的贷款资质进行了调查,并与姚某某签订多份空白贷款合同,由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姚某某向文山市**汽车销售公司垫付车辆尾款613970元。由**公司文员张某某(另处)抄写完成贷款合同及贷款资料经云南**汽车销售公司内部篡改,将姚某某购车的奔驰ML320越野车车价篡改至99万元,在姚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姚某某的贷款金额篡改至69万元并伪造了姚某某向**公司支付30万元车辆首付款的付款证明向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昆明市**支行申请办理了大额度信用卡(卡号:62223400********)。在获取姚某某的贷款款项后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该笔69万元款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613970元进入公司账户工商银行(2502012019200248201)的账户用于折抵为姚某某的车辆垫款,一部分以其它暂收、GPS、保证金、担保服务费、业务代收、代缴费、上户保证金等名义扣留姚某某的贷款75950元作为公司利润于2015年1月28日经公司出纳李某某转至重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31002109090********。至2017年8、9月份,姚某某还清贷款后来到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欲退回保证金,被**公司贷后部经理何某某拒绝。

15、被害人自某某2017年10月在保山市**中运有限公司贷款购买了一辆棕色江铃驭胜350汽车,车价为15.78万元,该笔贷款业务由贵州**汽车销售公司的业务员即被告人车某某承接,之后让贵州**汽车销售公司的调查员马某某为其办理贷款,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并签了多份空白合同,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自某某向保山市**中运有限公司垫付车辆尾款104480元。由**公司文员杨某某抄写完成贷款合同及贷款资料后经**公司内部篡改,将自某某的贷款金额篡改至11395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贵阳**支行申请办理了大额度信用卡(卡号:62223300********)。在获取自某某的贷款款项后贵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该笔113950元款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104480元进入公司出纳李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62128825020********)用于折抵为自某某的车辆垫款,一部分以调额服务费、调额GPS费、调额调查费收入、调额卡费、担保服务费、上户抵押保证金、其他费用等名义扣留自某某的贷款9470元作为公司利润。2017年12月12日10时,自某某的车辆被贵州**公司的陈某、朱某某(二人已起诉)、张某某拖走,之后自某某后到昆明市**大厦的贵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理,何某某以自某某11月份不还款为理由让自某某必须一次性还清10.9万元尾款外加2万元收车费。

16、被害人陈某某于2014年1月份在云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全款购买一辆现代新胜达SUV越野车,落户后号牌为云******。之后陈某某经他人联系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办理车辆抵押贷款,**公司业务员石某某(另处)承接了该笔贷款业务,又由**公司调查员即被告人寿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与陈某某签订多分空白合同。签订合同后由**公司文员即被告人华某某整理了陈某某的贷款资料以陈某某的亲属吴某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支行申办了一张金额198920元的大额度信用卡(62599600********),获取该卡后该信用卡授信金额198920元被**公司一次性全部划至**公司开设于农业银行**支行的账户内。获取该笔款项后**公司将款项化为两部分,一部分181140元用于折抵先期支付给陈某某的贷款,于2014年3月26日由**公司出纳李某某的工商银行**路支行的账户(62128825020********)转至**公司业务员石某某的工商银行**路支行账户(62128825020********)由石某某向陈某某支付贷款,一部分17780元以其它暂收、GPS费用、保证金、担保服务费、业务代收、代缴费的名义截留并化作公司利润,于2015年1月8日经公司出纳李某某之手转至重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3100210909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陈某某于2016年5月开始还款,至2017年10月11日陈某某将车辆放在**4S店保养过程中被抢走,并告知其**公司的人已将车辆开走要其到**公司处理。至2017年11月陈某某来到**大厦12楼找到何某某索要行车证、身份证、驾驶证并让受害人对合同拍照,何某某拒不归还行车证也不让陈某某对合同拍照。何某某向其索要5万元才能让陈某某取回车辆,经协商降至45000元,陈某某支付5000元后将车辆取回。

17、被害人赵某某于2014年11月与其丈夫保某某在昆明市**店贷款购买一辆宝马X1越野车,落户后号牌为云******。经介绍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马某某(已起诉)承接了该笔贷款业务,同时**公司调查员即被告人阮某某到其家中家访调查赵某某及保某某的还款能力,在其家中拍照并让保某某的摩托修理店的员工李某某及赵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并签署多份空白贷款合同。后**公司以赵某某的名义向农业银行昆明市**支行办理了大额度信用卡贷款,卡号为(62599600********),并将卡内授信金额一次性全部划走至**公司。**公司获取款项后将其分为两部分,一部分170870元用于折抵先期通过胡某某支付给赵某某的贷款,一部分29050元以GPS费用、保证金、担保服务费、业务代收、代缴费的名义截留化作公司利润,还款至2016年6月后因无钱继续还款赵某某停止还款,至2017年7月12日,保某某被农业银行起诉,至今无判决结果。至2017年8月赵某某在**风景区门口被**公司员工胡某某、陈某某、叶某某、肖某某、米某某、丁某某(已起诉)、吕某某控制后将车辆抢走。

18、被害人王某某于2016年8月22在昆明市**车市的**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准备贷款购买了一辆丰田陆地巡洋舰越野车,车价830680元,经他人介绍后,2016年8月26日由云南**公司派出的调查员马某某(已起诉)到王某某家中对其的贷款资质及还款能力进行调查并收取了300元现金调查费。至2016年8月30日红日汽车销售公司告知王某某可以到车市办理贷款并提车了。王某某到车市后见到一名张姓工商银行工作人员(身份不详)后获悉可以贷款44万元,与该男子签订多份空白贷款合同,提车过程中王某某向**汽车销售公司刷卡(农信社:6231900************,建设银行:621700**********)支付43.0738万元,其中车辆首付款39.068万元、贷款手续费13320元、GPS安装费1800元、保险费23312元、落户费1626元。之后由**公司文员杨某某(已起诉)整理王某某的贷款资料并抄写完成贷款合同后将王某某的贷款金额篡改至480983元后向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贵阳市**支行申请办理480983元的大额度授信信用卡62223300********。并使用王某某签署的空白委托书从银行获取信用卡后将信用卡的授信金额一次性划至贵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再转至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商银行昆明市**路支行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25021235092********),款项到达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后被该公司分作两笔,一笔443420元用于折抵该公司转入业务员曾某某工商银行开设的个人存款账户(62220825020********)先期为王某某支付的车辆尾款垫款,一笔26500元被该公司以调额服务费、扣收调查费、业务代收款、GPS费用等名目扣留作为公司利润,截留的11000元上户抵押保证金、GPS押金于2016年9月20日退至**公司业务员曾某某工商银行开设的个人存款账户(62220825020********)。至2018年1月29日王某某因逾期还款车辆停放于官渡区**镇**小区停车场时被人偷走。至2018年1月29日21时王某某手机收到了自称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发来的短信称其逾期不还款车辆已被拖走,由工商银行暂时保管让其到工行营业网点处理或致电1808829****咨询。2018年2月5日王某某联系短信上提及的咨询电话后对方称让其偿还逾期当月贷款,并要加收2000元手续费,共计需要偿还17986元,并将该笔款项打往犯罪嫌疑人罗某某的银行账户621226250********,王某某不同意打款并称要结清尾款赎回车辆,对方也未同意王某某的要求。至案发后民警在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用的昆明市西山区**制药厂的停车场内找到了王某某被非法扣押的车辆。

19、被害人邓某某2016年2月份在景洪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白色的陆丰X7,车辆号牌为:云******。之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联系到了云南**公司的业务员马某某(已起诉),马某某把邓某某的身份信息反馈给**公司之后,**公司派即被告人韩某某到邓某某家中为其办理车辆贷款业务并签订多份空白贷款合同及委托书、授权书,之后由**公司文员平某某整理邓某某的贷款资料并抄写完成贷款合同后向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贵阳市**支行申请办理96920元的大额度授信信用卡62223300********。在获取信用卡后将信用卡的授信金额一次性划至贵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再转至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昆明市**路支行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25021235092********),款项到达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后被该公司分作两笔,一笔83450元用于折抵该公司先期为邓某某的贷款垫付款转入**公司业务员马某某在工商银行昆明市**路支行开设的个人账户(62128825020********),另一笔8470元被该公司以业务代收款、GPS费用、保证金、服务费、代缴费等名目扣留作为公司利润,截留的5000元上户抵押保证金于2016年9月26日退至**公司业务员马某某在工商银行昆明市**路支行开设的个人账户(62128825020********),至2017年2月15日截留的8470元利润经**公司出纳李某某之手转至李某某62220825020********工商银行账号。2017年11月14日云南**公司的两名男子到邓某某家中向其催要逾期两个月的逾期贷款,邓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其中一名男子的微信号:******转款7650元,对方称其中5960元为贷款,1690元为利息,并向其索要2000元出差费,邓某某未支付2000元出差费。2017年12月13日邓某某的车辆在思茅区办事处**宾馆停车场被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派出的人员朱某某、安某某(二人已起诉)、张某某盗走,并非法扣押在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的昆明市**制药厂的停车场内。之后邓某某联系到何某某并按何某某要求向微信号******转账6160元(其中3000是贷款,1000元是垫付的利息,2000元是出差费,160元是银行违约金)。2017年12月29日邓某某到**大厦20楼云南**公司找到何某某处理此事,何某某以扣押的车辆相威胁,向邓某某索要4万元的贷款尾款和2.5万元的违约金和5000元的保证金才能把车开走,邓某某不同意,谈判无果。

20、被害人玉某某于2016年09月在景洪市**店购买了一辆红色尼桑蓝鸟轿车,车价13.98万元,车牌号:K*****,后在4S店销售人员的推荐下用车辆登记证做抵押贷款,并联系了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马某某(已起诉),马某某把玉某某的信息反馈给公司后云南**公司派出调查员即被告人阮某某至玉某某家中为其办理车辆抵押贷款的业务,并让玉某某和其文化程度为文盲的母亲玉某签订多份空白贷款合同及委托书、授权书,由云南**公司文员即被告人陈某某整理玉某某的贷款资料并抄写完成贷款合同后将贷款金额从9万元篡改至102250元后以玉某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贵阳市**支行申请办理102250元的大额度授信信用卡6222330********。在获取信用卡后将信用卡的授信金额一次性划至贵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再转至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商银行昆明市**路支行开设的基本账户(25021235092********),款项到达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后被该公司分作两笔,一笔93300元用于折抵该公司先期转入**公司业务员马某某在工商银行昆明市**路支行开设的个人账户(62128825020********)支付给玉某某的贷款,但是最后玉某某收到的贷款金额只有9万元,另一笔6000元被该公司以调额金额、调查费等名目扣留作为公司利润,截留的上户抵押保证金2000元和GPS押金1000元于2016年12月23日退至**公司业务员马某某工商银行昆明市**路支行开设个人账户(62128825020********),至2017年2月15日截留的6000元利润经**公司出纳李某某之手转至李某某62220825020********工商银行账号。之后玉某某发现每期还款手续费略高,且不等,询问未果后跟云南**公司的贷后部经理何某某沟通,何某某同意玉某某提前还款,在2017年1月份的时候玉某某将后两个月的欠款6400元转账到罗某某的账户:62122625020********。到了2017年3月间,云南**公司打电话给玉某某称贷款已经逾期,并要求再还3300元到李某某:6228460868********的农行卡账户上,玉某某称已经打入罗某某的卡内了,就未再打款。后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等人到景洪调查该车的行踪轨迹,直至2017年4月19日玉某某的车辆在其男友桑某驾驶过程中被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派出的人员叶某某、陈某、丁某、米某某、吴某(已起诉)、陈某某抢走,并非法扣押在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的昆明市**制药厂的停车场内。之后云南**公司的贷后部人员联系玉某某,以非法扣押的车辆相要挟让玉某某到昆明还清贷款尾款6万元并交纳违约金38000元,2017年12月玉某某在驾考过程中被当地交警部门告知玉某某抵押贷款的车辆有多次违章记录不能继续进行驾考。至案发后民警在**公司租用的昆明市**制药厂停车场内查获了**公司非法扣押的玉某某的车辆。

21、被害人艾某某于2016年10月到成都**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云南昭通分公司购买一辆荣威550S轿车,车价为12.88万元,按该公司要求艾某某认购成都**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基金,剩余款项由该公司为艾某某办理分期贷款,且剩余款项由**丰公司代为偿还。艾某某支付5.5万元现金的车辆首付款及基金管理费后,由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艾某某办理贷款用以结清车辆尾款。**公司业务员即被告人曾某某承接了该笔贷款业务之后**公司派出调查员即被告人杨某某到昭通市找到艾某某签订了多份空白贷款合同、空白委托书、空白授权书并对艾某某的贷款资质及还款能力进行调查,后由**公司的文员杨某某篡改抄写了艾某某的贷款合同,将贷款金额篡改至85500元,之后以艾某某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3300********的大额度授信信用卡。以艾某某签署的空白委托书将该信用卡领取至贵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贵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获取艾某某的大额度信用卡后一次性将该卡的授信金额全部划走,并于2016年11月22日将该笔款项中的85450元转至**公司在工商银行昆明市**路支行开设的基本账户(25021235092********),**公司获取该笔款项后,将该笔款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77000元用于折抵先期为艾某某垫付的车辆尾款,用于公司日常运营;一部分以调额金额6500元截留化作公司利润,上户抵押保证金2000元的形式予以扣留后在艾某某的车辆落户并完成车辆抵押后于2017年1月10日退款至曾某某的工商银行昆明市**路支行开设的个人账户(62220825020********)。**公司以调额金额的名义截留的6500元于至2017年2月15日经**公司出纳即被告人李莉之手转至李某某62220825020********工商银行账号。2017年2月28日车辆停放于艾某某家门口被**公司员工即被告人徐某某、吴某盗走,车辆被盗后艾某某到达昆明找到贵州**公司后与该公司副总经理胡某,胡某以车辆及一次性结清贷款相威胁向艾某某索要20000元违约金及收车费用,谈判无果后艾某某和李某某离开了**公司。谈判过程中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为艾某某支付了2967元逾期贷款。至案发时民警在**公司租用的昆明市西山区**制药厂停车场内找到了艾某某被非法扣押的荣威550S轿车。

22、被害人朱某某2016年10月购车过程中经其表哥李某某介绍由李某某的公司成都**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昭通办事处以认购基金就为其办理贷款并为其偿还贷款的方式购买一辆荣威550S轿车,车价为12.88万元。朱某某支付了5万元车辆首付款及基金托管费给李某某。后由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朱某某办理贷款用以结清车辆尾款。**公司业务员即被告人曾某某承接了该笔贷款业务之后**公司派出调查员即被告人杨某某到昭通市找到朱某某签订了多份空白贷款合同、空白委托书、空白授权书并对朱某某的贷款资质及还款能力进行调查,同时向其索要了1000元现金调查费。在收集了朱某某的个人贷款资料后,由**公司文员段某某抄写了朱某某的贷款合同,并将朱某某的贷款金额篡改至8.55万元。并以朱某某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3300********的大额度授信信用卡。并用朱某某签署的空白委托书将信用卡领取至贵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贵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获取该信用卡后一次性将授信金额全部划走,于2016年11月22日将该笔款项85450元转至**公司工商银行昆明市**路支行开设的基本账户(25021235092********),**公司获取该笔款项后,将该笔款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78500元用于折抵先期为朱某某垫付的车辆尾款,用于公司日常运营;一部分以调额金额4500元、代缴费500元截留化作公司利润并将调查员杨某某向朱某某收取的1000元调查费也作为公司利润入账,上户抵押保证金2000元的形式予以扣留后在朱某某的车辆落户并完成车辆抵押后于2017年1月10日退款至曾某某的工商银行昆明市**路支行开设的个人账户(62220825020********)。**公司以调额金额的名义截留的5000元及向朱某某收取的1000元调查费于至2017年2月15日经**公司出纳李某某之手转至李某某62220825020********工商银行账号。朱某某还款至2017年10月25日因逾期还款被电话催款,之后朱某某于11月10日将车交给程某某使用过程中被**公司员工张某某、陈某某、胡某某、丁某某盗走开回昆明非法扣押。至案发时民警在**公司租用的昆明市西山区**制药厂停车场内找到了朱某某被非法扣押的荣威550S轿车。

23、被害人孙某某于2017年9月份到昭通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宝马3系轿车,落户后号牌为:云******。裸车价27.79万元,经介绍由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孙某某办理贷款。后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某(已起诉)通过电话(1365883****)联系孙某某,让其准备贷款资料并商谈了贷款细节。谈妥贷款细节后,让其等待家访人员上门。当天下午**公司调查员即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电话(1838802****)联系了孙某某,让其准备贷款用的个人资料。至2017年10月19日张某某来到孙某某昆明的家中(**花园**栋**06室),与孙某某夫妇签订多份空白贷款合同及委托书并让孙某某准备的夫妻二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中国银行流水、房产证、驾驶证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在其家中拍照后离开。获得孙某某的个人资料后,由**公司文员杨某某抄写了孙某某的贷款合同,并将贷款金额篡改为190350元,并以孙某某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支行贷款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3300********大额度授信信用卡,并通过孙某某签署的委托书将该信用卡领取至贵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获取信用卡后贵州**汽车销售一次性将信用卡内的授信金额全部划走,于2017年11月8日将该笔款项中190350元转至**公司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办理的用于公司公用的工商银行的卡内。获取该笔款项后**公司将该笔款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177000元用于折抵公司先期为孙某某垫付的车辆尾款,一部分以调额服务费8300元、调额GPS550元、调额调查费收入500元、其它费用1400元、担保服务费600元的名义截留共计11350元化作公司利润,并扣留了贷款金额中的2000元作为上户保证金,在孙某某的车辆完成落户及抵押后,2000元上户保证金于2017年11月24日被**公司退给了公司业务员李某某。2017年12月5日孙某某收到了还款工商银行银行卡(62263300********)及一张说明还款要求的温馨提示。孙某某发现还款利息高于之前李某某告知她的利息便向李某某询问,李某某称是算法不一样,后孙某某通过工行客服电话9****获悉真实贷款金额为19万元,再次向李某某询问原因,李某某矢口否认并拒绝与孙某某见面。

被告人唐某某、余某某、龚某某、张某、黄某、徐某、向某、陈某、黄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阮某某、车某某、何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余某某、谢某、龚某某、谭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顾某某、杨某、陈某某、华某某、吴某某、寿某某、曾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阮某某、唐某某、车某某、何某某在与他人签订贷款合同的过程中,隐瞒真相肆意篡改贷款金额,截留占有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21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黄某、徐某某、陈某某、向某某、黄某某、吕某某多次强行将被害人车辆扣押,逼迫被害人支付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7名被告人刑事责任。上述28名被告人参与由被告人徐某某、晏某某、胡某某等人组织、指挥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属于恶势力的其他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

代理检察院:马丽

书记员:代明霞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华某某、龚某某、余某某、曾某某、李某、车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被告人向某某、杨某、唐某某、寿某某、黄某某、顾某某、黄某、周某、徐某某、谢某某、陈某某、谭某某、杨某某、张某、张某某、阮某某、唐某某、何某某、吕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3、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1203****)

4、案卷材料和证据61册、光碟3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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