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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黄某某非法拘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19〕47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镇**街**街**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2月1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79********,壮族,初中文化,工程承包商,住钦州市钦南区**街**号**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1月1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黄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本院决定延长办案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3月8日, 广西**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与钦州市**院签订《危旧住房改造代建框架合同》,由*甲公司对钦州市**院职工住宅危旧住房进行整体改造。2014年3月13日,苏某某、被告人吴某甲与*甲公司签订协议,分包该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建造,并按协议支付了相应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后因拆迁安置等各种原因项目审批手续办不下来,致使工程到约定的期限无法开工,吴某甲向*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提出解约退款不承包工程,毛某某及**院都同意按协议退还吴某甲的保证金,但因当时毛某某的公司资金紧张无法及时归还保证金,吴某甲多次追款未果。2015年2月6日,毛某某、吴某甲在中**院开会,散会后毛某某被吴某甲等人非法扣押上车,至2015年2月15日止,毛某某被吴某甲安排的人在钦州市**区***酒店、钦州市钦南区**宾馆、钦北区**部**所看守,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后在2月15日,毛某某被释放。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受吴某甲指使、梁某某受黄某某指使在钦州市钦南区**宾馆、钦北区**部**所看守毛某某。

案发后,吴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黄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黄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福全

检察官助理:陈麒亦

2020年3月13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6888****,保证人吴某丙,联系电话:18677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及《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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