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三部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街道**村**组**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街道**村**号)。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8年4月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曾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3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2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镇**村**小区**楼(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原茂名区**街道**村**号)。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7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系被告人黄某甲之弟,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镇**村**小区**楼(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原茂名区**街道**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包庇罪,于同年9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黄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兴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黄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9年5月2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黄某乙,已告知被害单位贵阳南明**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后兴化市公安局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黄某乙涉嫌包庇罪、妨害作证罪,于同年10月17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汤荣森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7月5日、9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并分别于同年8月2日、10月17日重新收案;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同年6月22日、9月3日、11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16年底至2019年初,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为他人合法存续的注册商标,未经该商标权所有人同意或授权许可,自行购得印有该注册商标的空瓶及外包装,在兴化市**镇**村一民房内用自行加工的酱料灌装前述空瓶并包装成“**”风味豆豉油制辣椒,向被告人黄某甲、何某某等人销售获利,非法经营数额为143349元。
2019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在其生产场所中依法扣押“**”风味豆豉油制辣椒40箱(每箱24瓶,每瓶280克),印有“**”注册商标的纸箱、胶带若干,空压机、搅拌灌装机等工具若干。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被查扣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初至2018年底,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从被告人吴某某处购得假冒“**”风味豆豉油制辣椒,扣除退换货所对应的价款后共计支付价款126089元,后在其经营的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镇**干菜批发市场**区**栋**号**调味品经营部中陆续全部加价销售完毕。
三、包庇
2019年1月26日,被告人黄某乙明知被告人黄某甲系犯罪的人,而受其指使,顶替其向公安机关投案,谎称购买、销售假冒“**”风味豆豉油制辣椒均系自己所为,侦查、审查起诉期间仍多次谎称前述内容包庇黄某甲。
另查明,2019年1月下旬期间,受被告人黄某乙指使,黄某丙、杨某某、许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同年7月间,受被告人黄某甲指使,邓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由被告人黄某乙代为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黄某乙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风味豆豉油制辣椒、纸箱等物证(照片)。
2.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商标注册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等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丁 铌
检察官助理:钱 婧
2019年12月2日
附注:
1.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甲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12张。
3.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手机暂存于本院,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其余物证及被告人黄某甲退出的赃款均暂存于兴化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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