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坪检刑诉〔2020〕Z25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9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西连镇**村 **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682199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乡**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黎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在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广州鹤龙一部速运营业部工作,系收派员,负责收派件。被告人黎某甲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在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客服部工作,系工单处理员,负责处理客户催件、投诉等事宜,具有可查询收寄件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的权限。
2020年1月至4月,吴某某通过顺丰公司内部软件“丰声”与黎某甲取得联系,先是要求黎某甲查询、提供上述个人信息,后与黎某甲商定购买。黎某甲利用自己的上述权限,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向吴某某提供、出售共计3981条公民个人信息(含被害人刘某某在深圳市坪山区碧岭工业区振碧路**号**号厂房寄件的信息;已去掉重复信息)。为此,吴某某本人及让他人以微信、支付宝转账、现金存款等方式向黎某甲支付人民币17030元。
2020年4月19日,黎某甲在佛山市南海区智富大厦被抓获归案;2020年4月20日,吴某某在湛江市徐闻县西连镇**村**号附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黎某甲持有的白色OPPO牌R15型手机一部、吴某某持有的Honor8手机、IPhone8手机各一部;2.书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深圳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关于佛山区客服人员黎某甲异常查询情况说明、员工信息卡片、开户资料、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黎某甲工作职责范围的说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黎某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黎某甲、吴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8.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微信、支付宝、银行卡注册信息及交易流水、监控视频、审讯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黎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出售给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敏
2020年8月2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被告人黎某甲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保证人黎某丙,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光盘14张、U盘一个;
4.《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5.随案移送手机三部(暂存于深圳市公安局坪山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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