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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串通投标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43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63********,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建筑有限公司部分招投标项目负责人,住浙江省新昌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越明,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2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被告人吴某某负责章某甲(已判决)名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部分项目招投标事宜。2016年4月,新昌县**治理工程(**街道**村)开标,章某甲与新昌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章某乙(已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为使**公司中标且由**公司承建,伙同杨金辉(已另案处理)名下的新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采取统一安排投标报价、约定中标人的方式串通投标。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让**公司员工章某丙(已判决)等人具体操作新祥公司报名及竞标。后,新祥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2052.26万余元。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施工招标投标文件、户籍证明等;

2、证人俞某某、丁某某、陈某某、章某丁、王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吴某某、石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非同案共犯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章某戊、杨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等合法利益,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2020年12月24日

附:

1、移送卷宗3册。

2、被告人吴某某(联系方式139********)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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