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Z97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乡**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惠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一台玛莎拉蒂小轿车的《货物进口证明书》、《车辆一致性证书》和《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某某支付了7500元人民币,王某某在收款后通过微信联系钟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上述车辆资料,并通过扫描微信二维码的方式向被告人钟某某支付了3000元人民币。钟某某在收款后通过微信联系时某某(另案处理),并发了一台玛莎拉蒂小轿车的信息,要求时某某伪造一套与该车对应的车辆资料,同时钟某某通过支付宝向时某某转账1500元人民币。时某某于当日根据钟某某提供的信息,伪造了《货物进口证明书》、《车辆一致性证书》和《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并快递给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彬
检察官助理:钟雯婷
2020年7月24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与《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