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1476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5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在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因经营工厂缺少资金,而向朱某某借款13万元,因借款需以房产作为抵押,其产生做假证用于抵押借款的想法,遂在金华市**街道附近找到一做假证人员(信息不详),以100元价格购买了一本假的房产证和一本假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并将该两本假证书用于向朱某某抵押借款。朱某某于2012年3月29日报案称用于抵押借款的证件系假证,并将两本假证提供给公安机关,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其家属的劝说下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金华市住建局、金华市**,该涉案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系假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玲
检察官助理:钟原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方式:1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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