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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9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罗福林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将用其本人身份证办理的两家公司(厦门**贸易有限公司和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等材料卖给上家,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元。

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私营公司基本信息、银行开户资料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扣押决定书、诉讼文书等书证;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提取、扣押等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照片;

4.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转账记录及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亚端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85942****、1820605****);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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