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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486号

被告人吴某乙(曾用名吴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街道**号。2020年7月24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乙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至7月,被告人吴某乙在广州市白云区以其本人名义注册成立4家公司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开立4张对应对公账户信用卡后,以人民币2500元卖给岑某某(另案处理)。

同年12月,被告人吴某乙受陈兵、房锦斌、张卫厂(均已起诉)和岑某某等人的安排,在我市沙溪镇、火炬开发区等地,负责与提供身份信息人员同吃同住、转达办证信息、代为支付伙食费、办理手机卡等,协助实施办理、出售营业执照8张、对公账户信用卡8张。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吴某乙在我市南朗镇骏昊塑胶五金制品公司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吴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买卖国家机关证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前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吴某乙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被告人吴某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吴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付某某

检察官助理 邓某某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视听资料4份、散页2张。

3.《认某某具结书》1

4.扣押的物品现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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