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经指定管辖,该院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4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吴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起,被告人吴某某挂靠泰州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并为**公司派遣和管理劳务人员。为保证其派遣的无身份证的工人(部分为缅甸人)顺利入职、从工人处赚取提成,自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联系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伪造的身份证件电子版,由被告人吴某某将拍摄的工人上半身照片通过微信发给张某某,并由张某某将工人照片与自行收集的其他适龄中国人身份信息PS合成处理后,再将伪造的身份证件电子版正反面通过微信发送给吴某某,后吴某某打印并提交给**公司、**企业管理公司,用于为工人办理入职手续、购买人身意外险等。上述身份证件电子版共计52份,张某某从中得款人民币520元,被告人吴某某因上述工人入厂务工,赚取提成人民币4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款人民币3万元暂存本院;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吴某某手机2部暂存该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拍摄的涉案手机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雇员清单、合同、协议、银行明细、出入境记录等书证;
3.证人丁某某、吉某某、褚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6.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朱小燕
附: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被告人吴某某退款人民币3万元暂存本院;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吴某某手机2部暂存该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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