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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印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58********,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从印江县**镇**村**坳往松桃县**镇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行至松凤线(松桃-凤冈) 82公里+600米(**镇)弯道处时,该车侧翻在道路右侧,向前滑行撞到道路右侧边缘外的山体上而肇事,造成乘车人吴某乙当场死亡、舒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不排除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舒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支付死者吴某乙的近亲属相关费用人民币85000元,支付伤者舒某某医疗费用人民币23200,已获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犯罪事实证据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未上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田某某、吴某丙、任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辩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印)公(司)鉴(法尸)字[2019]77号鉴定文书证实死者吴某乙不排除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3)贵彰正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38号鉴定文书 证实舒某某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二)量刑情节证据

书证: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相关费用,已取得被害人及死者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严庆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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