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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411021984********,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安徽省蜀山****,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号**城**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1时58分左右,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皖A****A号牌小型客车沿合肥市蜀山区**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道与**路交口附近时,因疏于观察,碰撞到站立在机动车道上的被害人吴某乙(31周岁),致吴某乙飞出后又与路边违规停放的皖A****Z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乙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吴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碰撞发生后,吴某甲短暂停车后又驾车离开,在被路人追赶的情况下,行至**路口北侧逆向停在路边。吴某甲未下车查看和参与抢救伤者,也未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而是打电话让同事张某某到现场帮忙处理事故。交警人员赶到现场时,吴某甲已经离开现场,张某某在现场谎称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员。交警勘查完事故现场后,在合肥市第**人民医院**区找到吴某甲时,其否认自己是肇事车驾驶员;在抽取血样时,吴某甲拒绝签字,仍坚称是张某某驾车肇事。至次日8时许,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案件事实。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中碰撞、摔跌所致。

经检验,吴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1.6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吴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吴某甲的亲属已经与被害人吴某乙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了约定的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接警单、驾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病历资料、死亡医学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程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关于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交通事故鉴定意见、视频录像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交通事故认定书;7.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68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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