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公诉刑诉〔2019〕16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3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住临漳县xx村xx街xx巷x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2月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2月1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28日已告知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冀Dxxxxx小型轿车沿新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村家桥镇双塔村路口时,与同方向在前左转弯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杨某某当场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人赵某某、杨某甲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霍根顺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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