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商丘市**镇**村**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武县公安局逮捕。2018年12月18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挂)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成武县**路路口南时,因对前方道路交通情况观察不周,未保持车辆安全间距,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邵某某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经鉴定,邵某某系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某、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在询问中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安二朝
检察官助理:姜蕊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商丘市**镇**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鉴定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