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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一部刑诉〔2020〕Z55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0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村**号。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20年7月14日被揭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由揭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9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8日4时38分左右,被告人吴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粤V66****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揭阳市榕城区**路“**市场”路口时,与被害人罗某某骑行的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甲驾车逃离现场。2020年5月28日13时30分左右,吴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揭阳市榕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罗某某符合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粤V66****号小型轿车车头左侧、前挡风玻璃左侧的痕迹与自行车左后部痕迹及软性客体(如人体)存在相互刮擦碰撞的关系;粤V66****号小型轿车肇事前各系统技术状况正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有关规定;粤V66****号小型轿车事故前的平均行驶速度约为108.72km/h。经送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吴某甲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吴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吴某甲赔偿罗某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630000元,已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粤V66****号小型轿车一辆、自行车一辆;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通话记录清单、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秦某某、吴某乙、林某某、陈某丁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监控录像、车辆行车记录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克彬

检察官助理:郑洁璇

(院印)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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