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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延检一部刑诉〔2020〕65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9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镇**村,住封丘县**镇**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22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13日由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某某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孙某某近亲属李某某有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6时19分许,在310省道与延津县平安大道交叉口东150米处,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省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时,与同向行驶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拨打 “120”,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近亲属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拨打 “120”,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俊峰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封丘县**镇**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33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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