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811978********,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镇**里堡大集路口时,与推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轻便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姚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报警、拨打120救助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瓦房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5.勘验、检查笔录: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与他人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锋
检察官助理:马春成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于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2册,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各一份,共计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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