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南检公诉刑诉〔2016〕34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4月7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公民身份号码:4409221968********,汉族,小学文化,住茂名市茂南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由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6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7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无号牌中型货车(用钢线绳索牵引故障车)沿**线由**往茂名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线**镇**村路口路段时,解开钢线绳索牵引的故障车,吴某某将无号牌中型货车停放在该路段的道路右侧,关闭该中型货车的灯光,离开车辆到对向路面推故障车出路外,遇吴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查实该车号牌为粤KD****)由**往茂名方向行驶至**线**镇**村路口路段时,碰撞吴某某临时停放在道路右侧的无号牌中型货车左侧尾部,造成吴一全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吴某某驾驶无号牌中型货车逃离现场。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一高不承担责任。经法医鉴定,吴一全的体表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死因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导致的重型颅脑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华丹
二O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卷宗共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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