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3******123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路**层**号,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层**号。因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0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辽C9****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钢城街路口时,遇行人贾某某由东向西步行至此。辽C9****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前部与行人贾玉华身体接触碰撞,造成贾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贾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15日死亡。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贾玉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梅某某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鞍山市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 勘验笔录;
7.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箫
检察官助理:李喆铭
(院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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