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7〕9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本市未央区**村**号。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民航陕西机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民航陕西机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民航陕西机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4日5时57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陕******号小型轿车,在西安咸阳机场沿迎宾大道北段左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K17+050处时,与沿迎宾大道道路左侧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贺某某相撞,致贺某某当场死亡,吴某某驾驶陕******号小型轿车逃逸,当日12时40分许到机场交警支队投案。经机场交警支队陕机公(交)【2016】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贺某某无该事故责任;经鉴定:贺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腹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法医学鉴定意见书;4、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5、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6、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天舒
二0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照片二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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