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6〕10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6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邳州市**镇**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邹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持“C1”证驾驶苏C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邳州市X305运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KM+500M处,撞到在路南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薛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及杜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苏CV****号二轮摩托车, 致乘坐该人力三轮车的邹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后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邳州市公安局民警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
5.邳州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丽
2016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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