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镇**村委会**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6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逾期未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云L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理市凤仪镇马宁线由三哨方向往凤仪镇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行驶至大理市马宁线K3459+500米处时,其所驾车车头与前方行走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云LJ****号车受损及被害人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云L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同日21时许毕某某、阮某某在道路上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后报警、拨打120。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8日14时3O分许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机械性外力作用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2月7日14时左右到大理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吴某某家属在案发后向被害人家属支付民事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户口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照片及登记表、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出院诊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凤飞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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