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北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2311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石泉镇**村**组**户,住北安市通北镇**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被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5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鲁Y****7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北安市S10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哈北公路335KM+314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组尾部相撞,两车相撞后,鲁Y****7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由韩某某驾驶的R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2挂车车体左侧及车辆轮胎相撞。此起交通事故造成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致被害人姜某某当场死亡,姜某某同乘人杜某某、吴某某同乘人于某某、赵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姜某某系生前颅脑损伤死亡,杜某某肋骨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枕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胸腔积血构成轻伤二级,腰椎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上臂肱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某某对此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姜某某负次要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0月13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吴某某户籍证明、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杜某某住院诊断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比对说明及比对照片、谅解书、协议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勘验笔录: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 丹
检察官助理 马睿晗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1册14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社会调查函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下列公诉案件,被不起诉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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