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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74********,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住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南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16日南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赣GK****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丰县城方向往广昌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南丰县白舍镇飞龙大道与206国道交叉路口路段时,撞上前方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黄某某、熊某某。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熊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当日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侦查决定,被告人在讯问中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并在此后的侦查、审查起诉讯问中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7月9日,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吴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黄某某的近亲属签署了《刑事和解协议书》,与被害人熊某某的近亲属签署了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近亲属人民币12万元,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18800元。另外,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上述《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近亲属人民币40万元。被害人黄某某近亲属在本案侦查阶段出具了对被告人的《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宁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的近亲属代其对被害人黄某某的近亲属做出了经济赔偿,被告人得到被害人黄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近亲属还与被害人熊某某的近亲属签署了损害赔偿调解书,并代被告人对被害人熊某某做出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敏

检察官助理:曾颖敏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为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

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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