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9〕34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乡**村3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9月12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南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江县南江镇城北路向红塔新区天悦湾小区方向行驶。22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朝阳段**小区**处,撞上正在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岳某某,造成吴某某、岳某某受伤,车辆及道路右侧金属护栏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岳某某经南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1mg/100ml;经南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岳某某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邓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尔果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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