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63********,汉族,高中文化,**社区干部,住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下午15时24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苏FJ****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经225省道56km+820m处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芦花港村二十组路口时,因对路口动态疏于观察,未按规定减速反而超速行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所驾车辆与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倒地受伤,被害人刘某某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为轻伤一级。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已垫付被害人近亲属相关费用人民币6万元,双方尚未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吴某某户籍信息、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炜
检察官助理:樊夫
附: 2020年7月22日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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