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822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镇**村**社**号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苏E2P**** 小型轿车沿嘉善县**镇**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公路7Km +630m**村地方时,与自西向东行走横过丁枫公路机动车道的被害人杨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霁隽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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