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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2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场**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 月17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本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保证金:壹万元),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保证金:壹万元)。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两次退回邛崃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邛崃市公安局依法补侦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晚上,被告吴某某饮酒后驾驶川M*****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邛崃市羊安镇仁和大道由羊安镇仁和社区往成新蒲快速路方向行驶。20时05分许,吴某某驾车行驶至仁和大道丰大农业公司外时,与同向前方路边行人黄某某相撞,吴某某连人带车、黄某某均倒于道路上;约一分钟后,李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川A*****号吉利美曰牌小型轿车沿仁和大道同向驶至同一地点并与黄某某碾压,造成吴某某、黄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

被害人黄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17日4时50分死亡。 经法医检验确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腹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无法明确川M*****号二轮摩托车和川A*****号小型轿车在其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

案发后,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吴某某、李某某血样进行检验,李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32.6mg/lOOrn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吴某某属醉酒驾车。 

经邛崃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及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案发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怡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81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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