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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68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7200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人,住平舆县庙**镇**村委**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4时,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小型轿车,沿**国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临泉县**镇**庄路口时,撞到了沿**庄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行驶的孟某某驾驶的搭载彭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的尾部,事故致孟某某、彭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孟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25日死亡、彭某某重伤。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事故责任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吴某某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德勇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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