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381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闫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3月5日退回颍上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过补查后,于同年3月1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十五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号“五征”牌变形拖拉机,沿**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颍上县**镇**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闫某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带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闫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颍上县公安局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道路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闫某乙、闫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安徽天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守跃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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