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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莱州市**街道**村**号。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8时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至206国道249KM+791M处,与前方顺行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王某某死亡。2020年1月20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3月16日,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具有自首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兆刚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莱州市**街道**村**号

2.侦查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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