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9004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村**组**号。200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川******号重型普通货车(搭乘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从峨眉山市龙池镇往高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245线725公里(农夫山泉厂外)时,发现制动失败,吴某某随即告知车上人员紧急避险跳车。16时20分许,行驶至245国道723公里500米时,在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三人跳车过程中,车辆失控与路边波形护栏相撞,后车辆仰翻至路边水沟,造成吴某某、张某乙受伤,张某甲、徐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护栏受损、路边群众家中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重要脏器损伤死亡,徐某某所受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斌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8199****;
2.本案卷宗叁册(含光盘贰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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