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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16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牌为粤T****Y小型轿车从家中出发往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村方向行驶,至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村梁某甲家附近路段,碰撞、碾压到蹲在道路左边的梁某甲,造成梁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乙、梁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肇事车辆行车记录仪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祖锋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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