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建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83********,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饶河县**农垦社区**区**委**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黑DY****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建三江中央大街荟萃楼珠宝店门前处时,与被害人崔某某发生碰撞,相撞后崔某某受伤住院,2019年10月10日,崔某某在建三江人民医院死亡。经事故认定:吴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
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崔某某符合生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肺下叶挫裂伤、盆骨骨折、右肱骨粉碎性骨折、重症肺炎,死于感染性休克;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与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全部。
经侦查,吴某某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传唤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侦破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
2. 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传唤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楠
2020年 9月20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富锦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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