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19〕35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88********,汉族,初中,**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浙FH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钱塘新区-左十四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3KM+400M京东物流北门地段时,与沿左十四线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陈某甲相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陈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在他人的劝说下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和颈椎脱位、脊髓损伤断裂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道路上行人动态且超过规定限速行驶,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警单详情、接受证据清单、通话记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注销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返还通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单、血样流转单、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信息,全国常住人员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齐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验笔
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技术报告、司法鉴定
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光盘、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上行人动态且超过规定限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能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玲娣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2册、光盘5张(卷内)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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