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山东省桓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8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鲁******号轿车沿桓台县柳泉北路海河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将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蔡某某撞到,致被害人蔡某某头部受外力作用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鹏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桓台县**镇**村**组**号。
2.侦查卷宗一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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