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皖******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宿州市**矿门前路段处时,因车厢左前挡板未关闭导致挡板碰到由东向西的行人被害人赵某甲头部,造成赵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应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无责任。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同被害人赵某甲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吴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永凯
检察官 梁 侠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298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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