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19〕48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20926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小海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定载质量I980KG,实际载质量3200KG)的苏J****9号普道低速货车,沿东台市**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卞团**组**桥面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许某某驾驶的**牌电动自行车过程中,致许某某摔倒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发后吴某某驾车经过前方弯道,右转弯二十多米后下车返回现场。2018年10月26日,许某某的伤情经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重伤。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并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吴某某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存在安全隐患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驶于道路,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归案后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盐城市大丰区小海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