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011980********,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住宣城市宣州区**镇**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由该分局决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皖PS****小型轿车,沿S36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7KM+80M处(高淳区阳江镇境内),与同向陈某甲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某甲当场死亡,两车车损,被告人吴某某驾车逃逸。后,被告人吴某某于当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头颈部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并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建平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号码:13851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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