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启东市公安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本院决定对吴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6月12日8时10分许,驾驶苏A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启东市22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启东市王鲍镇湾洪路路口时,与沿22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由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某某跌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人身损害已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遇情况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没有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辉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
3.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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