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诉刑诉〔2019〕24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鲁QV****轻型普通货车沿徐州市贾汪区耿紫线由东向西行驶到耿集客运站路口处,与沿贾汪区塔山镇环乡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甲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某甲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吴某某驾车逃逸。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贾汪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李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相关书证;
2.证人李某乙、王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5.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贾汪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俊景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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