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89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李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4日9时2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号牌为苏J0****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昆山市马鞍山路中心黄线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马鞍山路白马泾路路口西侧路段,在遇路口东西向交通信号灯为绿灯时,车身骑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割白实线行驶进入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其车辆右侧与沿马鞍山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昆山250****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此次外伤致其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已构成重伤二级;致左侧颞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苏J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逃离现场,后于2018年8月24日19时许至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玉山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
2.书证: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3.证人黄某某、杨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
7.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丽娜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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