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58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苏N2****小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沭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沭阳县马厂镇中石化加油站门前路段处,遇人行横道未减速,占道撞对向由西往东葛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附载马某某),致车辆损坏、马某某受伤、葛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葛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马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胡某某、马某某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 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娟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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