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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78********,汉族,初中肄业,运输驾驶员,住江苏省镇江市**物流有限公司(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日凌晨4点27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苏L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L****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溧阳市昆仑街道中关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园北路路口右转弯时,遇同方向非机动车道内史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通过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史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溧阳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

5.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靖

检察官助理:席科成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镇江市**物流有限公司。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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